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桂农厅发〔2021〕86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市场监管局、林业局、金融办、乡村振兴局(扶贫办)、供销社,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税务局,各银保监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发展、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的决策部署和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深入推进示范合作社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管理工作,全区农民合作社发展厅际联席会议修订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业农村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自然资源厅 水利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林业局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乡村振兴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供销合作联社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2021年7月9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全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区农民合作社发展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区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自治区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坚持标准,、严格程序,实事求是,发挥全区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专家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区级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县级申报、市级推荐、部门初审、联席评定、媒体公示、发文确认的方式。
第二章 评定条件及申报
第五条 自治区级示范社原则上应是市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营业执照齐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挂牌办公,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订定本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数在150人至510人的,成员代表最低人数为51人,;成员数在510人以上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10%。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大会并对所议议定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涉及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务财会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通过实行保底价或定价收购农产品的合作社,或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将可分配盈余全部投入本社生产经营发展的合作社,视为实行盈余返还。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但扶贫项目资产管理按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脱贫)资金投入形成的财产、资产等需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扶贫(脱贫)资金管理、扶贫(脱贫)资产管理等规定进行管理。
(四)经济实力和产业基础较强。
1.从事主要粮食作物(水稻、玉米)种植的农民合作社,注册成员数量30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20万元以上。
2.从事一般种植业的农民合作社,注册成员数量50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3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50万元以上。
3.从事养殖业的农民合作社,注册成员数量20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200万元以上。
4.从事特色农林种养、社会化服务、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工艺及制品等其他产业的农民合作社,注册成员数量15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20万元以上。
5.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累计注册成员数100人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200万元以上。
6.脱贫地区脱贫成效显著的农民合作社和脱贫攻坚造林合作社,评定条件统一放宽为注册成员20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1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20万元以上。
(五)服务成效明显。
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农民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联合社的成员社数量达到5个以上。
(六)产品质量优。
1.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
2.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要求。鼓励农民合作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和套取财政资金行为,没有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
第六条 申报自治区级示范社原则上优先推荐已评定为市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申报国家级示范社原则上优先推荐已评定为自治区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
第七条 申报自治区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出资经营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第八条 申报及推荐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征求本级发改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乡村振兴扶贫(扶贫乡村振兴)、税务、银行保险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意见,确定本县(市、区)推荐名单报市级农业农村局部门。
(三)市级农业农村局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管、林业、供销社、发改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乡村振兴扶贫(扶贫乡村振兴)、税务、银行保险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确定推荐名单,向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推荐。
第三章 评 定
第九条 自治区级示范社每年评定一次。
第十条 全区联席会议对各地推荐的自治区级示范社进行复核评定。
评定程序:
(一)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农业农村、林业、供销社、市场监管、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对各市推荐的自治区级示范社申报名单、材料和推荐意见分别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二)全区联席会议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初审意见报告,联合评定审确定自治区级示范社名单。
(三)全区联席会议评审确定示范社名单后,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的农民合作社有异议的,由所属市、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自治区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全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公布名单。
(五)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自治区级示范社名单,建立自治区级示范社名录。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自治区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自治区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全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自治区级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自治区级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自治区级示范社将监测材料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管、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所辖区域自治区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结果报市级农业农村局部门进行汇总,市级农业农村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本市的自治区级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市监测结果进行审查,提出监测意见并提交全区联席会议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监测合格的自治区级示范社,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自治区级示范社资格,从自治区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示范社及申报自治区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自治区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展改革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市场监管、供销、乡村振兴扶贫(扶贫乡村振兴)、地方金融监管、银行保险监管、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桂农业发〔2015〕115号)桂农业发〔2015〕115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