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农厅规〔2020〕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广西农用薄膜管理办法》于2020年10月19日经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农业农村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审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30日
广西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统筹各方力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用薄膜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依法依规履职履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糖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糖料作物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糖料作物生产者科学使用农用薄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推广、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鼓励企业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第七条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八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期限等内容的标签。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第九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
第十一条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用薄膜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等。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及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等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章 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按照“谁生产谁处理、谁销售谁回收、谁使用谁捡拾”的原则,建立政府扶持引导、多方参与的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节约投资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现有体系、现有渠道为原则,结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将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与生活塑料废弃物一并进行分类回收处理,推动废旧农用薄膜资源化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农用薄膜生产者或其委托的销售者、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对其生产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进行回收,及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资源化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负责履行其经销对象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的回收义务,并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交回该膜生产者或者专门的回收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及时交至其采购点、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十九条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用薄膜捡拾、回收、处理和再利用的指导、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农用薄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用薄膜,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设立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提供便利。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并推广回收技术与机械,鼓励农机专业合作社、初级加工厂、回收网点和农户购置高效地膜捡拾机械,持续稳定实施残膜回收机具购机补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立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纳入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体系的本级农用薄膜残留监测网,监测数据逐级上报自治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技术规范由自治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立广西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市场质量监督检查,在农业生产重点季节应组织开展集中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政府招标、政府支持等项目采购的农用薄膜,质量应当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支持的项目采购的农用薄膜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部门不能支付款项、给予报账或者通过验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农用薄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残留危害性的宣传与科学使用农用薄膜的引导,提高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率及农用薄膜合理使用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农用薄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农用薄膜生产者既没有履行回收及处理其生产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的义务,也未委托其经销者或者其他第三方履行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履行从其销售对象回收其经销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义务的,按未按照规定回收进行管理,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四)进行处理,并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用薄膜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