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户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农厅规〔2026〕1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畜禽养殖户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高质量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户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贯彻,指导畜禽养殖户规范开展粪污处理利用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6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户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户(以下简称“养殖户”)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高质量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殖户的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关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养殖户是指达到以下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专业户,具体界定为:
生猪设计年出栏50—499头;
肉牛设计年出栏10—49头;
奶牛设计存栏5—99头;
肉羊设计年出栏80—199只;
肉禽设计年出栏2000—9999只;
蛋禽设计存栏500—1999只;
其他畜种按氮(磷)排泄量换算。
第三条 养殖户粪污处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鼓励采用种养结合、就近利用的方式,做到粪污不直排、不偷排、不漏排,防止粪污外溢,实现养殖与环保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养殖户粪污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将涉嫌污染行为的问题线索移交生态环境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查处。
养殖户承担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主体责任。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五条 养殖户按照减量化要求,鼓励通过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栏舍,实施雨污分流,采用防溢漏饮水器等方式,促进源头减量。鼓励采取干清粪或地面垫料工艺,不冲洗或者少冲洗栏舍。
第六条 养殖户根据养殖规模建设或配备粪污处理利用设施,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等措施,防止粪污外溢污染环境,并保持粪污处理利用设施正常运行;若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粪污,需建设临时贮存设施。
第七条 养殖户粪污处理利用设施应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在必要位置设置防中毒、防跌落、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章 无害化处理要求
第八条 粪污还田前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未腐熟的粪污不得直接施用。
第九条 采用干清粪工艺的养殖户,固体粪污处理可采用自然通风好氧堆肥发酵的方式,液态粪污处理采用厌氧或好氧发酵的方式。
第十条 采用地面垫料工艺的养殖户,可将粪污与垫料混合发酵,并定期翻耙,防止粪污外溢。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要求
第十一条 养殖户按照资源化利用原则,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粪肥还田利用。
第十二条 自行消纳的养殖户根据养殖规模、土壤肥力和作物类型,就近配套相应的农田、果园等消纳土地,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施用还田。
第十三条 自身设施或消纳土地不足的养殖户可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处理利用,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粪污去向和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及时摸清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户底数,掌握基本情况,建立信息管理清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养殖户日常生产的检查和指导。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及污染防治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加强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指导与服务,增强养殖主体的环保责任意识和粪污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粪污是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尿和污水等的总称;畜禽粪肥是以畜禽粪污为主要原料经无害化处理腐熟后的肥料。
规模养殖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27号)规定执行。
第三方机构指具备粪污处理能力,能独立完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专业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厅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