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抗旱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依法划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生态用水。
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整产业结构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抗旱长效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抗旱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抗旱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协调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加抗旱减灾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抗旱督察体系,完善抗旱督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墙报、板报等方式开展干旱预防、抗旱节水、抗旱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推广抗旱新技术,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抗旱应急演练和抗旱业务培训,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抗旱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分布和发生、发展规律及现状;
(二)抗旱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三)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和旱情监测、预警网络;
(四)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评价;
(五)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抗旱物资储备与调度;
(七)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八)保障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等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旱情、干旱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
(七)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
(八)灾后评估和恢复;
(九)保障措施。
抗旱预案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城乡供水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重点推进供水水源、水源连通、循环用水等工程建设,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和缺水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供水保证率低或者无供水设施的地方,因地制宜组织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下水水源保护,保证在抗旱应急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补助等形式,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经营、管理抗旱工程设施。
抗旱设施、设备和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抗旱设施、设备、工程的巡查、监测、维修和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行业用水定额,建立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合理配置水资源。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工艺技术推广,鼓励和支持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旱情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广农作物耐旱品种、抗旱耕作技术、节水灌溉技术和生态养殖技术。
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成员单位提供的天气、雨情、水情、水质、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旱情、灾情会商,对旱情、灾情发展趋势作出预测和评估,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采取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降低应急响应措施级别或者解除抗旱应急响应措施,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抗旱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气象、水文、水利、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天气、水量、水质、墒情、农情、灾情的监测和分析,提高预测、预报频率,为抗旱减灾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时,为保障抗旱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制订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具体明确调度水源、水量、时间、路线及沿线相关单位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订。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发布后,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应急储备水源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流域梯级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必须保证必要的下泄流量,保障下游抗旱用水。
第十九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启动以下应急响应措施:
(一)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兴建蓄水池、水窖、水柜等;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以及通过管网连通补水;
(三)使用再生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采取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仍不足以应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国家规定的应急响应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与干旱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下列措施:
(一)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二)实行临时阶梯水价;
(三)暂停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审批;
(四)限制市政环境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提前三天发布公告,告知相关单位和用水户。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采取紧急抗旱措施,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批准机关、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内征用的抗旱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根据损耗程度和使用时间等因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统一调度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备水源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专多能、专兼并存、行动快捷、保障有力的要求建立抗旱服务组织。
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开展流动抗旱灌溉服务;
(三)采取临时措施解决抗旱应急水源;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六)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抗旱任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参与抗旱减灾工作。
干旱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采取政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定向委托等方式,向社会抗旱服务组织购买抗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抗旱工作需要,储备必要的应急找水、抽水、供水、送水等抗旱设备、物资。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抗旱物资、设施、设备,由政府抗旱服务组织保管、使用和维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抗旱送水、打井、抽水等抗旱设备可以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但不得影响抗旱工作。所得收益专项用于抗旱服务和抗旱设施、设备的建设、添置和维修、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电力企业应当保障抗旱救灾和应急救援所需的供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打井、挖泉等抗旱用电用油方面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将干旱灾害纳入责任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展保障干旱灾害的相关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应急储备水源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流域梯级水电站的管理单位不按照调度指令保证必需的下泄流量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