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典型案例
2024年,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深入推进水产养殖重点问题品种、热带水果、芹菜和豇豆药物残留专项整治工作,推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落地,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查处了一批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有力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将2024年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1.河池市金城江区吉某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4年4月1日,金城江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及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联合对吉某生产的沃柑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5月6日,金城江区农业农村局收到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给出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沃柑,No:A2240235029101033C,抽样结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醚甲环唑为三唑类杀菌剂,用于防止水果炭疽病。2024年5月6日,金城江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No:A2240235029101033C)送达当事人,并下达《广西河池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当事人对抽样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检。2024年5月20日,经报执法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到果场进行调查取证,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调查了解到该批次沃柑共400千克,在2024年4月1日大部分送给亲朋好友,余25千克上市销售,售价为2.4元/千克,现已无法追回,涉案货值960元,违法所得60元。
河池市金城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60.00);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2.玉林市兴业县何某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4年7月2日,兴业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农业农村部水产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关于在2024年6月20日监督抽查养户何某某养殖的大口黑鲈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24SCJD0020G),检验结果报告显示该抽样送检的大口黑鲈被检验出“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的实测数据为241μg/kg+8.02μg/kg(限定要求:总量≤100),判定为不合格,该抽样品为已出塘上市产品。7月2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其养殖的大口黑鲈,封存在鱼场内继续养殖,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才允许上市,7月8日依法对当事人采取了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8月19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指定银行的财政专户缴纳了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认定违法情节为较轻,裁量内容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5千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兴业县农业农村局对何某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作出罚款1200元的处罚决定。
3.贵港市平南县王某某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2024年6月19日,农业农村部水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对当事人正打包出塘上市的一塘牛蛙进行抽样检验,于2024年6月29日出具检验结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品。(抽检的牛蛙氟苯尼考实测数据为918ug/kg,标准值为:≤100u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7月3日,平南县农业农村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氟苯尼考超标的牛蛙的违法事实清楚。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不得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序号 6之规定,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对当事人王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880元,罚款26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4.北海市合浦县光辉水产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案
2024年3月中旬,合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辖区的北海市光辉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水产公司),对该公司在养的南美白对虾苗种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抽取虾苗样品两批次送往广西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进行检测。4月10日,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光辉水产公司抽取的该批次南美白对虾苗种呋喃唑酮代谢物残留超出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样品。收到《检验报告》后表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县农业农村局对光辉水产公司立案调查。
4月28日,合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和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月6日,向该公司送达《合浦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该批次苗种进行无公害化处理。5月10日,经查,该公司已按规定对该批次苗种进行无公害化处理。随后,执法人员先后对光辉水产负责人李春霖、公司孵化苗种技术员毛永生和购买相关批次对虾苗种的养殖户李明模、李俊谟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光辉水产公司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和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畜牧业)》,合浦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光辉水产公司立即改正,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5.玉林市北流市吴某某销售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4年9月25日,北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吴某某在大里镇六厚村的蔬菜种植基地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苦荬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吴某某进行整改。2024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在对其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简易程序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指定银行的财政专户缴纳了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北流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销售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6.贵港市覃塘区工力农业家庭农场未按要求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覃塘区农业农村局根据要求开展覃塘区牛蛙综合整治工作,2024年10月12日上午,覃塘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会同覃塘区覃塘街道工作人员到达覃塘区覃塘街道大郭村排厚屯工力农业家庭农场牛蛙养殖场检查,发现该场正在售卖牛蛙,工作人员发现该场对该批售卖的牛蛙未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当场告知其立即整改,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当日下午1时20分,覃塘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覃塘街道桐岭屯铁路高架桥底下209国道旁发现输运贵港市覃塘区工力农业家庭农场牛蛙的冷藏车,经查,该牛蛙场并未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覃塘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贵港市覃塘区工力农业家庭农场行政处罚200元。
7.北海市合浦县茅某涉嫌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4年4月15日,合浦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对合浦县石湾镇周江村当事人茅某的豇豆收购点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收购豇豆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当场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下达《合浦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按要求整改。5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收购点进行检查,发现其仍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向当事人下达《调查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从事豇豆收购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合浦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其限期整改。
因当事人逾期不整改,2024年7月9日,合浦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合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合浦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八条“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逾期不改正的,初次违法,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限期整改,并罚款人民币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