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农(渔业)罚〔2023〕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农(渔业)罚〔2023〕1号
当事人:马韦远
当事人马韦远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2月12日,当事人马韦远雇请气焊工人到停泊于南澫渔港内的“粤阳西渔运08188”渔船上进行明火作业。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明火作业现场的情况。
二、当事人马韦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雇请气焊工人到停泊于南澫渔港内的“粤阳西渔运08188”渔船上进行明火作业。
三、船长庞则平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马韦远雇请其负责“粤阳西渔运08188”渔船,其是“粤阳西渔运08188”渔船船长。
四、维修工人莫全满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马韦远雇请气焊工人到停泊于南澫渔港内的“粤阳西渔运08188”渔船上进行明火作业。
五、维修工人张维海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马韦远雇请气焊工人到停泊于南澫渔港内的“粤阳西渔运08188”渔船上进行明火作业。
六、现场照片,证实该船船上有9个氧气罐,1个煤气罐,2把气割枪,6个灭火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编号(粤阳西)船捕(2021)FZ-200005号复印件各1份。证实渔船的基本情况。
2023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马韦远送达了 “桂农(渔业)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马韦远雇请气焊工人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缴纳罚款至国库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