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共性权力权责清单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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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发布)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2.调查取证责任:相关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发布)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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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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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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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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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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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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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监管责任: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 |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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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2 |
行政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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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2003 年 8 月 27 日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审查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2003 年 8 月 27 日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2.调查取证责任:相关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
8.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 |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
3 |
行政强制 |
抽样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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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1.组织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2.告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
3.接受监督责任: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
4.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抽样笔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 |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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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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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 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2、 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 ||||||
3、 执行责任: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 ||||||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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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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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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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
5 |
行政强制 |
加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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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2.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
3.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2-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
4.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强制措施。 |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
5.监管责任:对违法加处罚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3-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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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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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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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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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6 |
行政强制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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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1.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2.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
3.决定责任: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
4.送达责任: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 ||||||
5.执行责任: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
2009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
6.监管责任:对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行为监督检查。 |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5. 同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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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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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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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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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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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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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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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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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7 |
行政奖励 |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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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信访条例》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按照有关行政奖励的规定拟定奖励方案,公示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1- 1.【法规】《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1 号,2005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
自 治区 级有 关部 门承办 |
2.审批责任:对其形成重大贡献的事实进行调查,依申请制作《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规定程序审批。依据审核调查结果,经集体研究讨论,对认定为有重大贡献的信访人作出奖励决定。 |
1-2【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
3.通知责任:将奖励决定报自治区信访局。向信访人发出《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通知书》,通知信访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
2-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人的书面同意。 |
2-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二等功奖励,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一等功、荣誉称号和通令嘉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获得奖励的个人,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其中,对获得一等功以上的,并授予奖章。 奖章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奖励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的奖品或者奖金,由批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获得奖励的个人,嘉奖的奖金额为 500 元,记三等功的为 1000 元,记二等功的为 1500 元,记一等功的为 2000 元,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为 3000 元。奖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 | ||||||
4.存档责任:《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审批表》由负责信访奖励的单位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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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监管责任:接受上级部门对信访奖励工作的检查。被表彰人被他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撤销奖励。 |
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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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法规】《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1 号,2005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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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行政奖励经费的来源、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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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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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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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1.决定责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自治区行政管理部门承办 |
2.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责权权限和程序,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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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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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受理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对予以受理的事项提交被申请人,让其作出书面答辩。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公布)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
2.审查责任: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复议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3.调解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 |||||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
|
1-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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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 |||||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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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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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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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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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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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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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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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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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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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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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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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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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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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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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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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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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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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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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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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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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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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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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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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4.决定责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告知。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一)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
5.送达责任:及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 |||||
(二) 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
6.监管责任: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 |||||
(四)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
|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五) 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
|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公布) | |||||
(六) 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
|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
|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
|
|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
|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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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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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依据错误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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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法定程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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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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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
|
|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 |||||
|
|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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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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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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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法律】同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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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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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安全生产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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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2014 年主席令第 13 号第二次修正)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承检单位的名称、检查的时间、范围、事项和要求等;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2014 年主席令第 13 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2.检查责任: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及时反馈意见,适时通报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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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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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安全生产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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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3.处理责任:对被检单位落实上级工作部署不到位、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承检单位下达整改通知,被检单位按期整改落实。 |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2014 年主席令第 13 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4.监管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2-2.同 1。 | |||||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2014 年主席令第 13 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 年 9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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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2014 年主席令第 13 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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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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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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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2014 年主席令第 13 号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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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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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 年 9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大事故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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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1.报告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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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2.抢救责任: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1-2.【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调查责任: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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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 |||||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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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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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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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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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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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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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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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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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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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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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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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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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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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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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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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
4.处理责任: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自治区级有关部门承办 |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
5.监督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 |||||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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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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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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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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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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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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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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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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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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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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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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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