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行政检查事项公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5〕31号)规定,现对行政检查事项予以公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行政检查事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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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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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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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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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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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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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检查 |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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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检查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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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第三十八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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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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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检查 |
【部门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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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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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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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检查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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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质量调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条: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等机构配合。调查涉及地区的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3.【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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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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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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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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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保护生长情况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2.【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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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他野生植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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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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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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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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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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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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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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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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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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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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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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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中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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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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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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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安全生产检查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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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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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