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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透!隐藏在品种权“外衣”下的非法获利行为

2022-09-23 15:05     来源: 农财网种业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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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来,各地品种权纠纷案件不断,一些形形色色的恶意申请,和非法滥用品种权保护获利行为也随之出现。这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品种权保护立法的初心宗旨,阻碍了我国种业振兴行动的顺利实施,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卡脖子”乱象。这些问题的出现带给我们什么警示?本篇资深法律人士将以案释法,带你看透隐藏在品种权背后的非法滥用行为。

新品种保护,是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经费由国家无偿拨付,品种选育的成果归国家所有。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主要以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无偿推广使用,新品种选育单位和科研人员得到的是国家给予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经济体制和科研体制的改革逐步深入,国家计划经济逐步转为了市场经济,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必须靠自己的科研成果步入市场创造效益,获取利润。

国家设立一整套的法制体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育种者通过对其所选育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自己实施或者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使科研人员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从而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有利于育种者全身心地投入到育种工作中去,保障源源不断地、更多更好的新品种选育出来,促进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促进国际间的品种交流与合作,是我国参与国际经济技术一体化进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增强国际竞争力。

对植物新品种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标志。要推动作物育种不断创新,关键是要为其提供一种内在的动力机制和创造一个保护育种成果的外部法律政策环境

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2000年第一次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条就将植物新品种权列入了保护范围,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惩戒办法,2021年再次修订的种子法第四章以整章规范新品种保护制度,我们国家将新品种保护制度上升到了国家农产品和粮食安全提升到了国际竞争力的战略高度。新品种在农业生产中具有突出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品种保护制度在世界诸多国家都受到特别的重视,新品种保护不仅是国内的需要,也是对外开放,融入国际潮流,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从国家颁布实施的这项制度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作物种业正在沿着法制、有序、良性化方向发展。新品种不断涌现,农作物品种选育水平显著提高,良种供应能力不断提升。与此同时,我们更要和世界农业先进发达国家比不足,找差距,寻找和克服前进道路上的障碍,以便再接再厉,加快步伐,赶超世界先进水平。

近年来发生的问题有哪些?

下面本人将自己在法律实务履历中,牵扯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一些不良滥用行为,给我国农作物种业造成的危害,具体案件事实列举如下,切请各位同仁引以为戒:

→ 品种权的申报过程本身存在瑕疵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在诸多的种质资源中经过人工观察发现的田间生长特异株,按照育种人需求,经过人工选育,提纯复壮,人工杂交或者卫星搭载、人工辐射嬗变等诱变手段或者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利用,将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适当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首先新颖性和特异性是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首要条件。所谓新颖性和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与正在使用的其它同类作物品种相比,其生长势、产量、抗病虫性、抗逆性、产品品质这些品种特征特性中其中至少有一个特征具有明显的特色优势,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被销售过,或者虽然已经销售,但在育种者许可销售的未超过一年,(其它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暂不论述),但无论国内销售还是国外销售,只要是未经品种所有人许可,都将影响其新颖性。

新颖性作为授权品种的首要因素之一,是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决定授权与否的重要条件。新颖性与商业销售联系最为紧密,销售包括市场销售、转让开发、易货贸易、抵押、入股等,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正规销售发票通常是确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是否具有新颖性的主要证据。如果是绝对新颖性的话,一个品种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则不但不能进行销售,而且还不能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公众所周知。

但现实的问题是:很多已经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并非都是育种人、申请人真真切切、实实在在地,在诸多种质资源中经过自己的辛苦劳作人工选育或者在野生植物资源中发现并开发的新品种。往往都是把通过进口或者其它渠道在市场已经广泛种植使用多年的老品种,以欺瞒的手段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因为这些情形审批工作人员并不知晓,而且公告后也没有几个人能够知晓,但当授权日后,“权利人”开始依法维权时,这些问题才得以显露。

大家都知道,全国诸多的种子经营企业,同类作物的品种名称成千上万,同质化很普遍,是我们国家的实际国情,此情形种子使用者得到的实惠是在公平的竞争格局下,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优质服务和低廉的价格,但当这些人以不择手段取得品种权后,便全国各地到处维权,在以利用国家诉讼资源获得高额赔偿的基础上,夺取垄断地位,划片分割销售市场,将种子销售价格十倍甚或几十倍的上涨,一包10克装的番茄种子原本30元一包,同一个公司、同样的包装、种子成本一点未增加,但当取得品种权后,猛然间会上翻为300余元一包。

对于种子使用者农民而言,种子质量并没有提升,但购买种子的成本却成倍增长,使本身利润很低的农业种植农民雪上加霜,坑农害农。品种权被这些人恶意滥用,抵损了国家设立品种权初心本意。

本人在代理一桩品种权纠纷案件时,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形,该案“侵权人”提供了案涉品种在申请前就被普遍销售应用的证据为证,于“品种权人”起诉时的2022年2月份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受理后,因为此类投诉全国案量积案太多,相关部门至本人发稿时也没有给出投诉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肯定会等投诉结果作后,才能作出判决。故此,这个办法是终止滥用品种权的一个合法有效途径。

→ 品种权人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在滥用权力

一是品种权是品种权人的民事合法权利,是品种权人拥有的独占权,品种权人不仅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将品种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双方应当签订许可合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许可的内容,期限、利益分配等,这些转让许可,以最高法释(2021)14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在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无权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主张。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二是销售权也是排他的专有权利,同专利权一样,应当遵循“权力一次性用尽原则”即权力效力在商品流通中的第一次转手为边界线,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许可别人生产的产品(繁殖材料)投入市场,当其他人合法取得该产品(繁殖材料)后,品种权人的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将自己合法购买的产品,销售区域只要不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再次卖给其他人不算侵权。

三是品种权权利从授权日起才有效,你调查鉴定人家田间生长的作物茎、叶、果实如果属于侵权物,但人家在种子生产销售时却在授权日之前,你还没有这个权利,根据法律没有溯及力的原则,销售行为不算侵权。 

四是品种权就是品种权,品种权人只能依法规定履行你的权利和职责,法律没有规定品种权侵权有刑事责任,你无权随心所欲,无限扩大侵权人责任,混淆、串换、变更法律规定的观点、概念。

本人近期接手到几例品种权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利用司法人员对“品种权”概念陌生的空隙,滥用司法权力抓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规定的这些盗窃、利诱、胁迫情形是手段行为,标的物是商业秘密,经营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该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结合新品种可能一种选育方法,或者是采用了其它某种杂交、回交、雄性不育还是自交不亲和以及辐射诱变手段,其如何操作,幅度,时间长短,这些具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一般指这个品种的销售市场都在什么区域,那些地方群众需求量大。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特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该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申请取得的合法权利,比如说权利人将该技术取得了国家《实用专利技术证书》,并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四,具有实用性,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第五,有足够的事实证明侵权人具有实施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动机、和实施该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能仅凭猜想和推断。

该案 “权利人”H公司申报的作物品种A于2022年X月X日在农业农村部获得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种子销售均在授权日之前,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品种权人如果认为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权利人依法规定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侵权人即就是构成侵权也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没有刑事责任,刑法里没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规定。刑法里规定的罪名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随意变更和增加。

他的载体是农作物的繁殖材料,是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群体,品种权即属于知识产权,也是一种物权,不是商业秘密信息,商业秘密信息看不见摸不着,不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物,也更不是品种权,两者是各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质的区分。法律规定的概念、观点,任何组织和个人同样没有随意串换、变更、混淆和扭曲的权利。

权利人H向公安局举报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很明确的是在变换和扭曲法律规定的概念要求,追究所谓“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是在滥用司法权力。

人民公安是执法机关,万万不能粗枝大叶、雾里看花、不加分析,囫囵吞枣般以“权利人”的主张立案,破案,对“嫌疑人”采取措施。我们手里握的是人民赋予的权力,必须擦亮眼睛、站稳脚跟,挺直脊梁,敬畏法律,法律至上是我们的天职和神圣使命。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是不畏私情,严格执法,绝不能被所谓的“权利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蒙蔽了双眼,充当违法行为的保护伞而于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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