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发挥统计在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业产业发展、乡村发展建设治理、农民生产生活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数据,实施统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农业农村大数据应用,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推进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及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
(一)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指涉及三农发展全局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指涉及农业农村某一行业、某个领域、某项工作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农业农村部有关司局、派出机构在充分论证、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基础上提出,经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审核后按程序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依法报送统计机构审批,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
统计调查项目以统计机构批准执行或者同意备案的日期为生效时间。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应当具有明确清晰的定义和数据采集来源。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合理确定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并对统计调查过程和结果负责。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加强数据采集、传输、审核、汇总、核算、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质量控制,及时、准确上报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依据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农业农村部可以制定部门统计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规范统计资料整理、标识、交接、归档、维护、借阅等工作,推进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享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在农业产业发展、乡村发展建设治理、农民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应用,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科学研判数据汇聚形成的风险,提升数据安全技术手段,防范数据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制度规范、部门统计标准,建立健全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体系,具体承担全国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统一部署和审核报送农业农村部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实施农业农村部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对综合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实施农业农村部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五)统筹管理农业农村部统计资料的汇总、共享和公布,编制年度统计公报和综合性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指标库和数据库;
(六)统筹推进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七)组织指导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对专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统计管理制度,参与制定农业农村部门统计标准;
(三)优化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资料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共享、分析及应用;
(四)向统计工作归口管理司局报送年度统计数据公布计划,并按照要求公布;
(五)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六)对受委托开展统计工作的相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七)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业农村部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负责采集、整理、汇总、审核、报送本行政区域统计资料;
(二)制定实施地方农业农村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
(三)开展统计数据分析研判,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
(五)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其所在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作为农业农村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移送有关机构予以查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移送有关机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贯彻落实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开展统计业务工作,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保障人员力量和工作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履职尽责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对报送不及时、数据质量差等履职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存在严重问题的,由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约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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