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号:桂渔牧发[2002]140号 发布实施日期: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委托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疫委托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的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检疫委托工作,由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委托单位,为具备检疫工作条件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可委托同时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资格证书》和《动物疫病防治员聘书》的人员,实施指定范围内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委托单位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将全部或部分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委托给有符合检疫工作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五条 受托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动物防疫组织;
(二)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动物检疫人员;
(三)有必需的检疫仪器和设备;
(四)有检疫工作制度和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六条 委托单位应对拟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职责和义务,并签订《检疫委托责任书》 (见附件),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第七条 委托检疫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自动解 除委托关系。确需继续委托的,由委托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委托手续,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委托单位的职责是:
(一)对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的检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 督管理;
(二)对受委托检疫的动物检疫员和聘用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进行培训。被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 志以及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咨询和服务;
(三)承担受委托单位因履行委托检疫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及其动物检疫人员因违反检疫法规,给委托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单位有权追偿。
第九条 受委托单位实施委托检疫工作,应对委托单位负责。
其职责是:
(一)有权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有权在规定的范周内收取动物检疫费;
(三)严格遵守和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履行《检疫委托责任书》所规定的义务;
(四)接受委托单位对检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定期向委托单位汇报检疫工作情况。
第十条 受委托单位的动物检疫人员,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考核,取得委托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在规定的权限内执行检疫任务。
委托检疫员的职责是:
(一)按规定实施委托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如实记录检疫情况,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
(三)对检出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责成畜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有权制止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
(五)有权纠正、制止违反检疫规定的行为,对纠正,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委托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检疫委托关系一经建立,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受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单位有权暂时中止委托检疫:
(一)不履行本办法或委托检疫责任书规定的;,
(二)超越委托检疫权限的;
(三)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四)因故在短期内丧失检疫能力,难以完成委托检疫任务的。
第十四条 被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单位有权解除委托检疫:
(一)超越委托检疫权限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履行委托检疫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中止委托检疫期间,造成中止的事由没有改变的;
(三)单位关、停、并、转的。
第十五条 中止或解除委托检疫时,委托单位应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收回委托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认为权益受到委托单位的损害产发生委托检疫方面的争议时,可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门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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