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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审定全区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桂价费字[1997]355号

2007-08-15 10:10     来源: /     作者: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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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号:桂价费字[1997]355                       发布日期:19971113

自治区畜牧局,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过对全区8()县的畜牧防治防疫收费及财政拨款状况作了专题调查和测算,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对我区现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进行重新审核,并对《广西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明确。现一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属事业性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收据,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物价、财政部门以及群众的监督。

二、考虑到全区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此次审定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为全区最高限价,各地物价、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在不超过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制定当地的具体收费标准。

三、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加强对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每年年终将收费收支情况上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四、重新核定后的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 自文下之日起试行两年。原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畜牧局下达的《广西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广西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桂价费字[1993]060)同时。

 

附件一:

   广西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监测的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  ()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办法的收费单位。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第三条  依法对畜禽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费。

    第四条    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的,可收取检疫费;依法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第五条  依法对畜禽毛、蹄.甲、骨、角、皮张,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及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场所设施等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可收取消毒、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条  畜禽防疫、检疫等收费,按附件二《广西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进入流通的,在规定的时效内,在市场环节和调运过程中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但对上市买卖和运输过程中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者不得收费;抽检中的不合格者,按如下办法处理: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规定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的,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并按本通知所规定的项目标准的200%收取检疫或消毒、防疫费。

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如陆路转水运、汽车转火车等)需经转运地兽医卫生监督(检疫)部门查验换证,证物相符且未见异常的,不收检疫费,但可收取换证、验证费。

    生猪屠宰过程中,凡在产地收取了动物检疫费的,在检疫证明有效期限内,宰前不能收取动物检疫费;但宰前无产地检疫证明,或产地检疫证明逾期、物证不符的,宰前进行检疫,被检货主仍需交纳动物检疫费。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在实施检疫检验后,必须出具农业部统二印制的证书,不能以据(收款收据)代证。畜()主按章交纳费用后,收款人应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或监制的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八条  根据有关标准和规程,成批调运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疫的,按该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总数收费。

    第九条  各防疫、检疫机构收取防疫、检疫费后,不得另收证书费。

    第十条  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兽医卫生标准、要求,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仓储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防疫、检疫方面的考核、发证、定期的技术监测和年审,可收取费用。不定期的技术监测,合格者不收费,不合格加倍收费。各饲养单位无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可采样送兽医检疫部门检验,并依章交纳费用。

    防疫、检疫机构等出()证单位,按有关规定领取国家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时,应交纳工本费。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或捕获的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等的检疫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三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可分别从畜盒防疫、检疫收入中按比例提成调剂部分费用,用于发展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业。

    防疫检疫费以县(县级市)为单位。从畜禽防疫、检疫费总收入中(包括县站及各乡镇站)分别提成上交4%和10%给自治区和地、市(地级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统筹安排。上交给自治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部分(4),由各地、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先行代收,然后汇总上交。地、市检疫机构本级的防疫、检疫费收入,亦按4%比例提成上交自治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提留比例掌握在20%以内。

 按规定从防疫、检疫费收入中用于平衡调剂上缴的部分必须按比例总额上缴。

    第十三条   防疫、检疫等收入属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第十四条    防疫、;检疫收费收入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兽医卫生事业,作为防疫、检疫等机构所需经费的补充,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科研经费以及其他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提高福利待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挪作他用,并主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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