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以下简称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保存、核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章标志,是指由农业部统一设定的或农业部尚未设定、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设定并报经农业部备案后在本自治区政区域内使用的动物卫生监督证明、证件、印章、标识、标志、文书等,包括下列几类:
(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兽医资格证书;
(三)动物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
(四)动物检疫标志;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
第四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证章标志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证章标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证章标志的申购、发放、使用、保存、核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证章标志管理必须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专库(或专柜)保存、专人使用,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确保可追溯。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证章标志使用单位,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使用证章标志的机构和组织,包括下列几类: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二)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
(三)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机构;
(四)动物诊疗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二章 订购和发放
第七条 证章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向农业部定点生产厂家订购,逐级发放。
证章标志不得跨辖区、越级订购和发放。
第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要订购证章标志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逐级将订购申请报至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九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当地的证章标志使用单位进行核准、备案。
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证章标志。
第十条 对有存根或具备案属性的证章标志,必须严格执行“缴旧领新”制度。凡未收缴旧的证章标志的,不得发放新的证章标志。
发放用于电脑打印的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对上一次领用的存在破损、断码以及作废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回收。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证章标志时,应当根据其入库的时间、编号,按先后顺序发放,使用全区统一的证章标志帐务管理系统制作台帐,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证章标志的发放信息上传到广西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查询系统。
第十二条 证章标志的法定使用单位向法定使用个人发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应当控制发放数,每次发放三个月左右的使用量。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领证章标志,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在每次领取前结清上次的费用。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每年的证章标志工本费及时报请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管和使用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安排专用库房、配置存放柜等专用设施保管证章标志,落实防火、防潮、防盗等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证章标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以及从动物定点屠宰场、加工企业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为12个月;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申报材料自该行政许可行为被注销之日起保存2年;
(三)其他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证章标志库存盘点,发现账物不符的,应及时调查、处理;发生盗失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兽医主管部门、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和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加盖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官方兽医,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官方兽医,方可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证。经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官方兽医,方可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
第二十条 官方兽医应按证号顺序使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规范填写。
采用电脑打印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在全区统一的电子出证系统中录入检疫出证信息后,方可出具。
禁止自行设置、更改模板打印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官方兽医应按规定保管领用的证章标志,严禁借予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证章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严禁转让、伪造或变造、冒用、涂改证章标志。
第四章 回收及核销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章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回收、销账,定期集中销毁:
(一)填写、制作错误以及出现破损、缺失、断码或重号的;
(二)被注销或吊销的;
(三)遗失声明作废后又被追回的;
(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
(五)在监督环节收缴的已使用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六)按规定证章标志应回收、销毁的其他情形。
对填写、制作错误,属于纸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照、证件等,应当加注“作废”字样后完整集中保存,统一定期销毁。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以下程序销毁证章标志:
(一)证章标志管理员填写《证章标志销毁申请单》,详细填写拟销毁证章标志的品名、数量、号码、销毁方式、销毁时间等信息;
(二)《证章标志销毁申请单》交由证章标志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经单位分管领导和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盖章)后,在单位分管领导的监督下实施销毁;
(三)证章标志销毁完毕后,必须按照广西证章标志帐务管理系统中《证章标志出入库分类登记表》的格式做好台帐记录,完整填写核销或销毁证章标志的信息。
(四)在销毁审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台帐记录与《证章标志销毁申请单》载明的信息不符、与实物不一致或销毁方式不当的,应责令经办人进一步核实、纠正。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溯源、追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销使用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含存根)时,应当认真核实以下信息:
(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为法定格式,是否为法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法定的官方兽医出具;
(二)填写是否规范,笔迹是否一致,是否为虚开、伪造、涂改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核查第一联和第二联的,应当核实两联之间填写的日期、检疫数量等信息、笔迹是否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发生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被损毁事件,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遗失、盗窃的证章标志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全区。
声明作废后再被追回的证章标志,不得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证章标志监督检查,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内容包括:
(一)证章标志的领取、保管、发放、盘点、使用、核销、销毁等过程是否建立台帐;
(二)记录是否准确、完整、规范;
(三)台帐与实物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订购、发放、保存、使用、核销证章标志的,由同级兽医主管部门或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查验证章标志。
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证章标志。不得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填写不规范的责任转嫁给合法持证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4年5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桂渔牧发〔20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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