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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2013-03-18 15:41     来源: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作者: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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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以及动物隔离、动物屠宰加工、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适用本办法。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4号)执行。

第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应当分别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库。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政治思想品质好;

身体健康,能胜任审查工作;

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从事兽医工作3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动物防疫工作经验。

第五条 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应当向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并编印装订成册: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示意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工作人员名册及身体健康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动物防疫条件自查表。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的,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为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由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组负责实施,专家组成员从本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7人(单数)组成。负责县级以上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自治区重点种畜(禽)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分别有自治区和所在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库人员参加。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制订审查工作方案,提前3个工作日将审查事项等通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组成员和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专家组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执行现场审查程序,认真对照现场审查细则进行审查;

(二)公平、公正、客观反映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录不合格项目具体内容,不得弄虚作假;

(三)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

 (四)不得泄漏被审查单位提供的申报资料、信息内容。在审查结果未公布之前,对审查结果负保密责任。

  违反上述纪律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清退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库;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单位汇报;

(二)查阅相关资料、档案,核实相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动物防疫条件;

(四)按照现场审查细则,逐项评审;

(五)专家组集中综合评议,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实施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应当详细记录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全面、公正、客观反映现场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现场审查有异议的,可向专家组提出陈述和申辩,专家组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记录异议内容,做好反馈。

第十六条 专家组综合评议时,非专家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专家组综合评议结束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经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审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场所,申请单位经自行整改认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
   3.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报告
   4.动物(非种畜禽)饲养场及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表
   5.动物(种畜禽)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表
   6.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表
   7.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表
   8.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表

 

 


附件下载:(附件1-8)桂渔牧发[2011]42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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