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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13-01-17 09:08     来源: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作者: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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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水产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提高动物诊疗机构审查质量,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诊疗发放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材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局。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细则
        3.动物诊疗条件现场审核报告
        4.动物诊疗条件整改情况审核表
        5.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6.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7.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表
        8.动物诊疗机构设施设备清单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对《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不包括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第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按照农业部统一规定,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五条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应当分别建立动物诊疗许可现场审核专家库,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品质好;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审查工作;

(三)具有兽医、水产养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

职称;

(四)从事兽医工作3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动物防疫工作经验。

第七条 申请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场所使用面积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设区市主城区设立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范围包括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其他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2.在县城城区(包括县级市)及其他地方设立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范围包括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其他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还应当具有B超仪(或X光机)、手术台;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兽药处方、药物、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四)动物诊疗场所配置的设施设备清单;

(五)工商预核准名称通知书复印件(使用已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机构名称申请动物诊疗许可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服务人员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健康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文本;

上述材料一式二份,第(一)至(九)项按照顺序装订成册,第(十)项独立装订成册。

递交以上文件、证件、证明、证书复印件时,应同时提供原件当面审核。核实后,原件退回。

第九条 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现场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的现场审核由动物诊疗许可现场审核专家组负责实施,专家组成员从本级或市级动物诊疗许可现场审核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7人(单数)组成。

动物诊疗许可的现场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发证机关指定。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现场审核专家组实施现场审核,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应该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细则》逐项进行认真审核;

(二)公平、公正、客观反映现场检查情况,作出审核意见,填写《动物诊疗条件现场审核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三)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

(四)不得泄露被审查单位提供的申报资料、信息内容。在审查结果未公布之前,对审查结果负保密责任。

违反上述纪律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清退出动物诊疗许可审核专家库;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现场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机构汇报;

(二)查阅相关资料、档案,核实相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有关场所、设施;

(四)审核组集中综合评议,形成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现场审核有异议的,可向审核组提出陈述和申辩,审核组应当认真听取,记录异议内容,做好反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该对现场审核存在的缺陷问题在7天内进行整改,并向审核组提交整改情况的有关材料。

审核组应认真核查申请机构的整改情况,并如实填写《动物诊疗条件整改情况审核表》。

逾期不按照要求整改的,按照不符合许可条件处理。

第十六条 对审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申请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意外损毁、旧损,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及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并在副本上加盖验讫印章。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公示牌;应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服务承诺、管理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档案,并定期将辖区《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情况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附件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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