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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8-04-14 09:22     来源: 自治区水产畜牧局     作者: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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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取证。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询问、勘验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制作相应文书;
  (三)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当场处罚。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载明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条款,标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请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备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交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七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发现或举报事实比较复杂或情节比较严重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
  受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 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①有违法行为发生;
  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③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④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二)调查取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从或当事人,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勘检检查笔录》;
  执法人员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审查定案
  执法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经审核后,处罚机关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听证条件,相当人要求听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调查人予以积极配合。
  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
  ①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②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
  ③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④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⑤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⑥法律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
  ⑦有无遗漏的违法行为。
  (四)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制作。
  (五)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相对人,并由相对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证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相对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也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六)处罚的执行
  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结案归档
  案件终结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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