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号: 桂渔牧发[2003]85号 发布实施日期:二○○三年七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规模动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管理是指实施规模动物饲养场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核发及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模动物饲养场:
(一)种畜、禽饲养场、种蛋孵化厂、种公猪配种站;
(二)奶牛(奶山羊)饲养场:存栏数在2000头以上的,属大型场;存栏数在200头以上、2000头以下的,属中型场;存栏数20头以上、200头以下的属小型场;
(三)规模生猪饲养场:年出栏数10000头以上,属大型猪场;年出栏数2000头以上、10000头以下的,属中型猪场;年出栏数200头以上、2000头以下的,属小型猪场;
(四)规模禽类饲养场:年出栏数5万羽以上的,属大型禽场;年出栏数1万羽以上、5万羽以下的属中型禽场;年出栏数2000羽以上、1万羽以下的属小型禽场;
(五)规模羊饲养场:年出栏数200只以上;
(六)规模牛饲养场:年出栏50头以上。
第四条 规模动物饲养场实行分级管理,其动物防疫管理由各级水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一)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原种场、祖代场、自治区级重点种畜禽场、大型生猪饲养场、大型禽类饲养场和大型奶牛(奶山羊)饲养场的动物防疫管理;
以上种畜禽场和规模动物饲养场名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局核定并公布;
(二)市(地级,下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其他种畜禽场、中型生猪饲养场、中型禽类饲养场和中型奶牛 (奶山羊)饲养场的动物防疫管理;
(三)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种蛋孵化工厂(场)、种公畜配种站、小型生猪饲养场、小型禽类饲养场、规模羊饲养场、规模牛饲养场和小型奶牛饲养场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五条 规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址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一1999)的要求;
(二)环境质量应符合 《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 (NY/T388-1999)的要求,使用水水质应符合《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2001)的要求;
(三)规模动物饲养场布局除应符合《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进场门口应设有深度为10-、能够留置、排放消毒液的车辆消毒池;人行通道除有消毒池外,还应有紫外灯等其它消毒设备;
2、场区内道路用水泥铺设,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场内空地绿化,不堆放杂物;
3、场内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清洁道和污物道分设;保育区和饲养区应有严格的防疫隔离设施;
4、场内分别设有引进动物及病畜(禽)的隔离场所;
5、畜(禽)栏舍的设计、建筑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栏舍为水泥地面,并有3%的倾斜度,易清洗、消毒;
6、场内生产区入口处应设有更衣室、淋浴室、厕所、消毒设备等防护设施、设备;
7、有病死动物及污水、污物、粪便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8、有消毒、清洗设备和防鼠、防昆虫等设施。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动物防疫人员,动物防疫工作应分别符合《生猪饲养兽医防疫准则》(NY5031-2001)《肉鸡饲养兽医防疫准则》(NY5036-2001)、《蛋鸡饲养兽医防疫准则》(NY5041-2001)和《奶牛饲养兽医防疫准则》(NY5047-2001)的要求;
(五)饲养、防疫、诊疗等有关人员应无规定的人畜共患疾病;
(六)规模动物饲养场废弃物处理、排放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要求;
(七)定期监测国家规定的疫病病种;种用动物应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八)兽药、饲料的采购、贮藏和使用应分别符合《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30-2001)、《肉鸡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35-2001)、《蛋鸡饲养兽药使用准则》 (NY5040-2001)、《奶牛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46-2001)和《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01)、《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32-2001)、《肉鸡饲养饲料使用准则》 (NY5037-2001)、《蛋鸡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2-2001)、《奶牛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8-2001)的规定;
(九)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订购、使用生物制品、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十)按规定上报动物疫情;
(十一)有动物防疫物资采购、兽药与饲料使用和相关人员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十二)各种动物防疫记录、档案等材料齐全。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规模动物饲养场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是:
(一)审查规模动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制定切合实际的动物防疫计划(预防接种、疫病净化、驱虫等)和疫病监测方案,并指导饲养场实施;
(三)按规定供应生物制品、免疫耳标、免疫档案并监督使用;
(四)监督兽药、饲料的安全使用;
(五)开展动物防疫技术培训;
(六)通报饲养场周边地区的动物疫情,监督饲养场报告疫情;
(七)实施产地动物检疫或委托检疫;
(八)审批异地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实施引进后的检疫监管。
第七条 规模动物饲养场应按规定做好动物计划免疫、疫病净化、驱虫、消毒、疫病监测、动物出栏报检以及免疫标识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规模动物饲养场异地引进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时,应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批准。跨市引进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向本自治区外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引进的动物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的隔离场所隔离饲养 30天以上,经观察、检疫,确认健康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引进的精液、胚胎、种蛋经检疫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规模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条 规模饲养场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应及时采取以下防制措施:
(一)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
(二)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隔离、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无害化处理、强制免疫等防疫措施;
(三)对全场严格消毒;
(四)做好相关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规模饲养场应有相关的资料记录,其内容包括:
(一)动物补栏数、存栏数、出栏数、出栏动物发运目的地等;
(二)生物制品订购品种、来源、数量、生产厂家、批号、保存及使用情况;
(三)预防接种、耳标订购及使用和免疫档案填写等记录;
(四)兽药、饲料来源、品种、数量、生产厂家、批号、保存及使用情况;
(五)动物出栏前报检情况;
(六)动物发病数、死亡数、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和检验结果;
(七)病死畜(禽)处理情况。
以上内容按月登记,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规模动物饲养场应按月、季、半年和全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报表。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动物饲养场,可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负责审核、发证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在 30个工作日内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 《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规模饲养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投产使用,其饲养的动物严禁移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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