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桂政办发〔2007〕124号
发布日期:2007-10-9
执行日期:2007-10-9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养殖户5户以上,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场所。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和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二)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三)距离畜禽屠宰场、畜禽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2000米以上;
(四)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五)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二)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三)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只以上;
(四)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头以上;
(五)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
(六)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七)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头以上;
(二)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
(三)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500只以上;
(四)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头以上;
(五)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60头以上;
(六)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
(七)家兔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程序。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畜牧兽医站提出备案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此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制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向乡级畜牧兽医站提出备案申请的,乡级畜牧兽医站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并通报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以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改变饲养畜禽种类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备案,注销畜禽标识代码,并通报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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