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行为,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等活动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广西重点保护的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从国外进入我国后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救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以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所称经营利用,是指从事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租借、交换、展览、实验、进出口、科研、观赏、加工以及其他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性贸易活动。
所称运输,是指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运送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级别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Ⅲ的物种,在我国有分布的,引进后按国内的保护级别管理。在我国没有分布的,引进后属附录Ⅰ的物种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管理;附录Ⅱ的物种按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管理;属附录Ⅲ的物种按广西重点保护管理。
第五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际公约;
(二)按照许可的种类、数量在有效时限内从事相关活动;
(三)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使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使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七条 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应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养殖技术成熟的物种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养殖技术现状,适时公布养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驯养繁殖实验用动物和展览、表演用动物不受本条所称名录的限制。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和养殖及科研条件,指定养殖单位对养殖技术尚未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进行试点驯养繁殖。根据试点情况,可决定继续进行试点或取消试点。
第八条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地和设施、设备;
(二)有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合法、饲料来源有保障;
(四)具备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的技术与设施。
第九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审批和核发,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将许可证副本复印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申请报告;
(二)《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或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他资质证明等;
(四)与申请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固定场所使用权、资金储备和固定资产投入、技术人员资格以及必需的养殖、检疫防疫、防动物逃逸设施等证明文件及相关照片;
(五)种源来源证明材料;
(六)饲料来源保障措施;
(七)安全保障措施;
(八)证明具备养殖技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术方案等有关技术文件;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或准则。
第十一条 各养殖场应根据需要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技术和疫病防治水平。
第十二条 采用“专业合作社”、“公司+农户”的模式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得跨县域联合。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资格的法人必须与联合农户签订合作协议,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构备案。由法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驯养繁殖地址、种类、法人代表等内容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活动的,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变更或者终止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及说明,并附驯养繁殖许可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提出意见,原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非法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的;
(四)超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种类的。
第十五条 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1年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
不达到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简称经营利用许可证)。动物园、野生动物园、救护中心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餐饮企业仅限于经营利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养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以利用人工驯养繁殖资源为主,实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各养殖单位的经营利用限额由核发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销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数量。禁止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条 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和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的申请、审批、核发,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申请报告;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等;
(四)证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来源于驯养繁殖单位的,同时提交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
(五)以协议方式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提供原件查验)。
第二十二条 申请收购、出售、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申请报告;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材料;
(三)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
(四)证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文件和材料,出售自繁所获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提交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利用限额批文;
(五)以协议方式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提供原件查验);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种类和数量、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需要变更经营种类和数量、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和法人代表的,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及说明,并附经营利用许可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提出意见,原核发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查验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鼓励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加工、生产企业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对其生产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进行标记。专用标识的申办程序和手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熊胆、麝香、穿山甲片等国家已经实行强制性标记管理的野生动物产品,未经标记不得在市场上流通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必须经活动所在地文化、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活动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安全保障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卫生防疫等事项符合有关规定并签署意见后,按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七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已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企业,批准其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所生产的酒类、饮料,中成药制剂产品(有可辨认的陆生野生动物整体、部分或其衍生物晶体的除外)以及经标记的医药品、保健品、食品、工艺品、日用品、服饰等陆生野生动物成品的运输,不再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在广西境内运输的,使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产品)区内运输证》;运出广西境外的,使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第三十条 运输证的核发,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省运输证,并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省运输证;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除自治区重点以外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或相对固定人员代表本机关核发运输证。运输证经办和核发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陆生野生动物运输证核发上岗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有效文件;
(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和用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自繁所获的提交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限额批文;野外猎捕的提交《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从境外进口的,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四)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提交缴费证明 ;
(五)因特殊原因造成运输证未使用或超过有效时限需重新核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输证的,核发机关可以撤销其运输证,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负责。
核发运输证的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查验实物。
第三十四条 因样品鉴定、收容救护等特殊原因,需运输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到指定机构或单位的,凭处理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文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在备注栏注明运输原因。
第三十五条 运输证应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运输证的发放、回收、归档保管。运输证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回收,并及时上缴使用后的出省运输证。使用后的出省运输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区内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存,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区内运输证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存,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已核发使用的运输证存根,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 承运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和运输业主应凭运输证办理承运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拒绝承运:
(一)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无运输证的;
(二)收货人、发货人、启运地、目的地、运输方式、规定期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名称、数量或重量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或野生动物产品标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桂林护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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